林女士(化名)與張先生(化名)本是夫妻,因為張先生多次出現外遇,林女士決定與丈夫離婚。本來理虧的張先生不想上法庭把事情鬧大,就請求與林女士協議離婚。按照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的要求,雙方起草了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雙方離婚后,由林女士負責撫養孩子,張先生每月支付3000元撫養費;因為林女士沒有自己的住房,為此,張先生同意把自己婚前一套2居室住房無償過戶給林女士。雙方在離婚協議上簽字后,便共同趕往民政局。但在路上,張先生突然反悔,不同意和林女士離婚,并把自己手中的那份離婚協議撕毀。沒能離婚的林女士萬分氣惱,一紙訴狀將張先生起訴到朝陽區法院。在訴訟請求中不僅要求離婚并撫養孩子,而且要求張先生履行離婚協議中的其它各項約定。
庭審中,張先生并不否認林女士手中那份離婚協議的真實性,但堅決不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撫養費和過戶房產給女方。最終,法院雖然判決雙方離婚、孩子歸林女士撫養;但根據張先生的月收入水平,決定其每月支付給林女士1500元撫養費,同時駁回了林女士要求過戶房產的請求。
本案中的關鍵問題是:雙方已經簽字但未辦離婚手續的離婚協議是否成立和有效?其效力如何認定以及在訴訟中的作用如何?這些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許多爭議。不同的法院,甚至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間,都存在不同的認識。這給法院的審判,
北京離婚律師辦案,當事人的維權都帶來了很多不便。司法實踐中,對待訴前離婚協議的態度有很多種,沒有相對統一的觀點和標準。有的法官認為訴前離婚協議無效,因此對離婚協議不予采信; 有的則完全采信該協議; 還有的法官采納協議中的部分內容。對此,
北京婚姻律師認為,大多數協議都是在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立即生效,但也有少數協議,雖然雙方簽字、蓋章,但由于協議內容或性質決定此時還不能生效,需要在滿足一定條件后才能生效并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在此之前,這類協議在法律上會被認為是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協議(在法學理論上,協議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回事)。此類協議在民法理論中有專門的名稱即附條件的協議。所謂附條件的協議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決定該協議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協議。例如某二人約定“如果一方結婚,另一方送某型號汽車一輛”該條件應該具備“將來、不確定”的特點。(本案中離婚并非必然會發生)。張先生與林女士簽定離婚協議是以到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該條件是否成立,要以雙方來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為準。而張先生雖然在離婚協議上簽了字,但拒絕到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因此,該離婚協議顯然因條件不具備而未生效,法院沒有認可協議約定內容有效的做法是正確的。